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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AI平台奥特曼形象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原告公司经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公司系AI平台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平台用户能通过上传图片等方式利用该平台训练和分享奥特曼AI模型,并可再利用奥特曼AI模型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为此,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平台提供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判赔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原告公司提出的涉案AI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驳回。
2024年10月,原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除一审认定涉案侵权图片外,涉案平台上还存在着大量与奥特曼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模型与作品,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AI平台提供奥特曼训练、生成服务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法:该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公司作为AI平台服务者,为用户提供上传奥特曼图片基础模型、训练生成奥特曼LoRA微调模型及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图片等服务,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向用户提供的可针对奥特曼进行定向训练的生成及发布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公司辩称,涉案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场景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并没有提供训练数据,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平台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具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应当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已作出详细规定。被告公司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输入端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在侵权模型和侵权图片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被告公司并没有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没有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法院综合考量被告公司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性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侵权事实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盈利模式以及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认定被告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可以通过设定合理的使用条款、用户指南以及有效的监控机制等必要措施,及时识别并移除可能侵权的内容,防止非法内容产生和传播。被告公司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在开源模型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针对性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涉案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涉案AI平台首页栏目中,直接展示具有较高知名度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且置于平台中较为明显的位置,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属于可感知的侵权信息。可见,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可能发生侵权内容的注意义务,预见到侵权行为的发生。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作为AI平台服务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规和注意义务,有助于建立促进安全与发展相济、创新与保护相容的现代人工智能治理体系。
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为指控被告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触某AI平台向用户提供可针对奥特曼进行训练、生成及发布的人工智能服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是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定制”,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用户创作,提升创作效率,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输出端看,平台上生成的作品或模型由用户发布,仅当特定用户使用涉及奥特曼的特定图文素材,生成结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其生成的作品和模型并不必然具有与奥特曼相关特征,无法体现“定向”性,原告公司将被诉行为称之为“定向训练奥特曼模型”不准确,法院依法没有采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上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包含侵权内容,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不应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考虑到被告公司主观上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公司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导致部分用户使用触某AI平台生成的侵犯原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认定和判决,无须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规制。因此,原告公司以18张图片及模型与奥特曼作品形象为由,主张被告公司通过触某AI平台训练、生成并发布前述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薛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