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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中居于核心地位

来源:法治日报2024-09-18 20:36

  武汉大学法学院王年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法律功能与规范构造》的文章中指出:

  数字时代的法律议题伴随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具有动态发展性。因此,应对数字时代的法律变革,尤其是数据产权问题,应采取问题导向式的功能主义进路,面向数据产权建构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遭遇的困境展开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

  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政策法律化的首要问题是探明数据资源持有权在数据“三权分置”中的功能定位,完成数据资源持有权规范构造。由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协调与平衡数据来源者、数据持有者和数据使用者之间利益的根本目标所决定,数据资源持有权既非一项“权能”,亦非单纯的“数据使用权”,而是在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客体转化、合法性确证、目的性控制和利用终止功能的归属性产权。由于具备上述四项功能,决定了数据资源持有权应当是一项独立的主观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归属性产权。承认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归属权属性,不仅意味着数据实现了自然意义上的“信息载体”向法律意义上的“数据财产”的客体转化,也意味着在法律上形成了这样一种判断:此数据被特定主体所控制,其他任何人应当认可、尊重此种状态,并在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数据交易的场合下,确认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归属权属性,还可以区分数据合法性风险,降低数据使用权人的交易风险,促进数据的流通交易,不会导致数据持有者对数据资源绝对排他、长久持有等阻碍数据分享的情形。

  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客体应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依法依规可用于流通使用的公共数据和企业数据集合。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主体应是为合法、安全地生产和控制数据付出了劳动和其他成本,并对数据利用的目的和方式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数据资源持有权人可通过行使持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取回权、收益权等权能实现对数据资源的自主管控和收益。当然,在动态变化的数据要素市场化实践中,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在内的数据产权仍需在不断的实践中形成稳固成熟的模式,并经由理论的完善方可最终完成法律表达。(赵珊珊 整理)

[ 责编:刘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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